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乙○○於本犯坦承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17 法 官 郭書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