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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
被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乙○○於本犯坦承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17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