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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英陳慧珊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210巷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為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被告於97年4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卷查明屬實,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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