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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9日因戒治期滿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2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0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黃美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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