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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52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9700元」;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同欄第13行關於「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同欄第20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12號3 樓之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12號3 樓之8 」、同欄第28行關於「甲○○並於每星期一與李季玲相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並於每星期與李季玲相約」;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即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及補充如本案簡易判決之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戊○○、丁○○及甲○○所涉賭博等罪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於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扣得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
│1   │96年8 月│臺中縣沙│電腦主機│台  │1   │戊○○│供賭│
│    │29日下午│鹿鎮埔子│        │    │    │      │博使│
│    │5 時45分│里屏西路│        │    │    │      │用  │
│    │起至同日│186號   │        │    │    │      │    │
│    │下午6 時│        │        │    │    │      │    │
│    │30 分 止│        │        │    │    │      │    │
├──┼────┼────┼────┼──┼──┼───┼──┤
│2   │96年8 月│臺中市國│電腦(含│台  │1   │甲○○│同上│
│    │29日下午│光路12號│螢幕、主│    │    │      │    │
│    │6 時25分│3樓之8  │機、鍵盤│    │    │      │    │
│    │起至同日│        │)      │    │    │      │    │
│    │下午7 時│        │        │    │    │      │    │
│    │30分止  │        │        │    │    │      │    │
├──┼────┼────┼────┼──┼──┼───┼──┤
│3   │96年8 月│臺中市西│傳真機  │台  │4   │丁○○│同上│
│    │29日下午│屯區上德├────┼──┼──┤      │    │
│    │6 時30分│里上石路│筆記型電│台  │1   │      │    │
│    │起至同日│59號8 樓│腦      │    │    │      │    │
│    │下午7 時│之5     ├────┼──┼──┤      │    │
│    │35分止  │        │行動電話│支  │3   │      │    │
│    │        │        ├────┼──┼──┤      │    │
│    │        │        │電話聯簙│本  │2   │      │    │
│    │        │        ├────┼──┼──┤      │    │
│    │        │        │帳冊    │本  │4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        │單、取款│    │    │      │    │
│    │        │        │條      │    │    │      │    │
│    │        │        ├────┼──┼──┤      │    │
│    │        │        │銀行匯款│張  │3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    │        │        │電話聯絡│張  │2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美國職棒│張  │2   │      │    │
│    │        │        │隊伍名稱│    │    │      │    │
│    │        │        ├────┼──┼──┤      │    │
│    │        │        │計算機  │台  │1   │      │    │
│    │        │        ├────┼──┼──┤      │    │
│    │        │        │帳單    │疊  │1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        │銀行空白│    │    │      │    │
│    │        │        │憑條    │    │    │      │    │
├──┼────┼────┼────┼──┼──┼───┼──┤
│4   │96年8 月│臺中市南│電腦(含│台  │1   │乙○○│同上│
│    │29日下午│屯區大墩│螢幕、鍵│    │    │      │    │
│    │5 時起至│二街242 │盤、滑鼠│    │    │      │    │
│    │同日18時│號5 樓之│)      │    │    │      │    │
│    │止      │4       │        │    │    │      │    │
│    │        │        │        │    │    │      │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9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2巷12號
                        現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42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29
    日止,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
    (網址為HTTP://HH666.NET)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眾
    場所之帳號MK63001號、密碼1107號後,在臺中市○○區○
    ○路59號8樓之5號,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
    博。賭博方式係由丁○○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賭博網站,
    以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0時許開
    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
    為5萬元,以美國職棒比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
    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賭輸,賠率係1比0.97 ,
    即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7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歸「
    小黑」,累計輸贏金額達2萬元至3萬元時,即與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相約至臺中市○○路上之泡沫紅茶店結算並收
    付賭資。
二、甲○○與李季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犯意
    之聯絡,甲○○於96年3月間,自李季玲處取得大洋運動賭
    博網站(網址為HTTP://INS178.COM)之帳號、密碼後,即
    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提供大洋運動賭博網站
    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眾場所供特定賭客乙○○等人下
    注簽賭,乙○○於取得帳號tia0066號、密碼88768 9號後,
    並更改密碼,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42號5樓之4住處內
    ,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以
    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每日晚上10
    時許開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最高為3萬元,
    以美國職棒比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
    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賭輸,賠率係1比0.94或1比0.95,即
    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
    金歸甲○○,再由甲○○與李季玲以一定之比例分得所贏之
    賭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結算方式係每星
    期結算一次,由乙○○與甲○○相約於乙○○上址住處收付
    賭資。又甲○○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6月間,由李季
    玲提供BOSS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BOSS8888.NET
    )之帳號MG5 881、MG5882、MG5885 號及密碼88888號後,
    在臺中市○區○○路12號3樓之8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
    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甲○○輸入帳號
    、密碼進入該賭博網站,以當天美國及中華職業棒球賽比賽
    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晚上10時許開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
    最低為100元,最高為3萬元,以美國及中華職棒比賽隊伍之
    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
    賭輸,賠率係1比0.95,即下注1萬元,若贏可得9650元(含
    「水錢」150元),若未賭中,則失9850元(扣除「水錢」
    150元)。甲○○並於每星期一與李季玲相約在臺中市○○
    路上不特定地點結算,以現今收付賭資。
三、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玉山運動網
    站(網址為HTTP://ES688. NET)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
    公眾場所之帳號LB2222、LB2223號,密碼0079、777999號後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86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
    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戊○○輸入帳號、密碼
    進入該賭博網站,以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
    對象,下注時間自下午5時許,至比賽進行到七局下半前,
    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500元,最高為3萬元,以美國職棒比賽
    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
    反之則賭輸,賠率1:0.89至1:0.95,即賭客下注1000元,
    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歸「小高」,戊
    ○○於每星期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結算一次,並以匯
    款方式收付賭資。
四、嗣於96年8月29日,為警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訟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之電腦進入好康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甲○○之電腦進入BOSS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乙○○之電腦進入大洋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及戊○○之電腦進入玉山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甲○○與李季玲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 年8月
    29日止、被告甲○○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被
    告乙○○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戊○○自96
    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
    告4人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所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4人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扣得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
│    │        │        │        │    │    │      │
├──┼────┼────┼────┼──┼──┼───┤
│1   │96/8/29 │臺中縣沙│電腦主機│台  │1   │戊○○│
│    │下午5時 │鹿鎮埔子│        │    │    │      │
│    │45分起至│里屏西路│        │    │    │      │
│    │6時30分 │186號   │        │    │    │      │
│    │止      │        │        │    │    │      │
├──┼────┼────┼────┼──┼──┼───┤
│2   │96/8/29 │臺中市國│電腦    │台  │1   │甲○○│
│    │下午6時 │光路12號│(含螢幕 │    │    │      │
│    │25分起至│3樓之8  │、主機、│    │    │      │
│    │7時30分 │        │鍵盤)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8/29 │臺中市西│傳真機  │台  │4   │丁○○│
│    │下午6時 │屯區上德├────┼──┼──┤      │
│    │30分起至│里上石路│筆記型電│台  │1   │      │
│    │        │        │腦      │    │    │      │
│    │7時35分 │59號8樓 ├────┼──┼──┤      │
│    │止      │之5     │行動電話│支  │3   │      │
│    │        │        ├────┼──┼──┤      │
│    │        │        │電話聯簙│本  │2   │      │
│    │        │        ├────┼──┼──┤      │
│    │        │        │帳冊    │本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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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單、取款│    │    │      │
│    │        │        │條      │    │    │      │
│    │        │        ├────┼──┼──┤      │
│    │        │        │銀行匯款│張  │3   │      │
│    │        │        │帳號    │    │    │      │
│    │        │        ├────┼──┼──┤      │
│    │        │        │電話聯絡│張  │2   │      │
│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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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國職棒│張  │2   │      │
│    │        │        │隊伍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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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計算機  │台  │1   │      │
│    │        │        ├────┼──┼──┤      │
│    │        │        │帳單    │疊  │1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銀行空白│    │    │      │
│    │        │        │憑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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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