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52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9700元」;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同欄第13行關於「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同欄第20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12號3 樓之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12號3 樓之8 」、同欄第28行關於「甲○○並於每星期一與李季玲相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並於每星期與李季玲相約」;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即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賭客下注1 萬元,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及補充如本案簡易判決之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戊○○、丁○○及甲○○所涉賭博等罪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於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扣得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
│1 │96年8 月│臺中縣沙│電腦主機│台 │1 │戊○○│供賭│
│ │29日下午│鹿鎮埔子│ │ │ │ │博使│
│ │5 時45分│里屏西路│ │ │ │ │用 │
│ │起至同日│186號 │ │ │ │ │ │
│ │下午6 時│ │ │ │ │ │ │
│ │30 分 止│ │ │ │ │ │ │
├──┼────┼────┼────┼──┼──┼───┼──┤
│2 │96年8 月│臺中市國│電腦(含│台 │1 │甲○○│同上│
│ │29日下午│光路12號│螢幕、主│ │ │ │ │
│ │6 時25分│3樓之8 │機、鍵盤│ │ │ │ │
│ │起至同日│ │) │ │ │ │ │
│ │下午7 時│ │ │ │ │ │ │
│ │30分止 │ │ │ │ │ │ │
├──┼────┼────┼────┼──┼──┼───┼──┤
│3 │96年8 月│臺中市西│傳真機 │台 │4 │丁○○│同上│
│ │29日下午│屯區上德├────┼──┼──┤ │ │
│ │6 時30分│里上石路│筆記型電│台 │1 │ │ │
│ │起至同日│59號8 樓│腦 │ │ │ │ │
│ │下午7 時│之5 ├────┼──┼──┤ │ │
│ │35分止 │ │行動電話│支 │3 │ │ │
│ │ │ ├────┼──┼──┤ │ │
│ │ │ │電話聯簙│本 │2 │ │ │
│ │ │ ├────┼──┼──┤ │ │
│ │ │ │帳冊 │本 │4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 │單、取款│ │ │ │ │
│ │ │ │條 │ │ │ │ │
│ │ │ ├────┼──┼──┤ │ │
│ │ │ │銀行匯款│張 │3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 │ │ │電話聯絡│張 │2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美國職棒│張 │2 │ │ │
│ │ │ │隊伍名稱│ │ │ │ │
│ │ │ ├────┼──┼──┤ │ │
│ │ │ │計算機 │台 │1 │ │ │
│ │ │ ├────┼──┼──┤ │ │
│ │ │ │帳單 │疊 │1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 │銀行空白│ │ │ │ │
│ │ │ │憑條 │ │ │ │ │
├──┼────┼────┼────┼──┼──┼───┼──┤
│4 │96年8 月│臺中市南│電腦(含│台 │1 │乙○○│同上│
│ │29日下午│屯區大墩│螢幕、鍵│ │ │ │ │
│ │5 時起至│二街242 │盤、滑鼠│ │ │ │ │
│ │同日18時│號5 樓之│) │ │ │ │ │
│ │止 │4 │ │ │ │ │ │
│ │ │ │ │ │ │ │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9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2巷12號
現居臺中市南屯區○○○街242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29
日止,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
(網址為HTTP://HH666.NET)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眾
場所之帳號MK63001號、密碼1107號後,在臺中市○○區○
○路59號8樓之5號,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
博。賭博方式係由丁○○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賭博網站,
以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0時許開
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
為5萬元,以美國職棒比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
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賭輸,賠率係1比0.97 ,
即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7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歸「
小黑」,累計輸贏金額達2萬元至3萬元時,即與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相約至臺中市○○路上之泡沫紅茶店結算並收
付賭資。
二、甲○○與李季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犯意
之聯絡,甲○○於96年3月間,自李季玲處取得大洋運動賭
博網站(網址為HTTP://INS178.COM)之帳號、密碼後,即
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提供大洋運動賭博網站
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眾場所供特定賭客乙○○等人下
注簽賭,乙○○於取得帳號tia0066號、密碼88768 9號後,
並更改密碼,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42號5樓之4住處內
,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以
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每日晚上10
時許開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100元,最高為3萬元,
以美國職棒比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
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賭輸,賠率係1比0.94或1比0.95,即
賭客下注1000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
金歸甲○○,再由甲○○與李季玲以一定之比例分得所贏之
賭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結算方式係每星
期結算一次,由乙○○與甲○○相約於乙○○上址住處收付
賭資。又甲○○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6月間,由李季
玲提供BOSS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BOSS8888.NET
)之帳號MG5 881、MG5882、MG5885 號及密碼88888號後,
在臺中市○區○○路12號3樓之8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
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甲○○輸入帳號
、密碼進入該賭博網站,以當天美國及中華職業棒球賽比賽
之兩隊為下注對象,自晚上10時許開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
最低為100元,最高為3萬元,以美國及中華職棒比賽隊伍之
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反之則
賭輸,賠率係1比0.95,即下注1萬元,若贏可得9650元(含
「水錢」150元),若未賭中,則失9850元(扣除「水錢」
150元)。甲○○並於每星期一與李季玲相約在臺中市○○
路上不特定地點結算,以現今收付賭資。
三、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玉山運動網
站(網址為HTTP://ES688. NET)之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
公眾場所之帳號LB2222、LB2223號,密碼0079、777999號後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86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參與該
賭博網站之簽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戊○○輸入帳號、密碼
進入該賭博網站,以當天美國職業棒球賽比賽之兩隊為下注
對象,下注時間自下午5時許,至比賽進行到七局下半前,
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500元,最高為3萬元,以美國職棒比賽
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若下注隊伍打贏了,則賭客即賭贏,
反之則賭輸,賠率1:0.89至1:0.95,即賭客下注1000元,
可贏得8900元或95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歸「小高」,戊
○○於每星期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結算一次,並以匯
款方式收付賭資。
四、嗣於96年8月29日,為警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訟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之電腦進入好康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甲○○之電腦進入BOSS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乙○○之電腦進入大洋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3張及戊○○之電腦進入玉山運動賭博網站
下注之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甲○○與李季玲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 年8月
29日止、被告甲○○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29日止、被
告乙○○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被告戊○○自96
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
告4人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場所罪嫌處斷。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所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4人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元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扣得物品│單位│數量│所有人│
│ │ │ │ │ │ │ │
├──┼────┼────┼────┼──┼──┼───┤
│1 │96/8/29 │臺中縣沙│電腦主機│台 │1 │戊○○│
│ │下午5時 │鹿鎮埔子│ │ │ │ │
│ │45分起至│里屏西路│ │ │ │ │
│ │6時30分 │186號 │ │ │ │ │
│ │止 │ │ │ │ │ │
├──┼────┼────┼────┼──┼──┼───┤
│2 │96/8/29 │臺中市國│電腦 │台 │1 │甲○○│
│ │下午6時 │光路12號│(含螢幕 │ │ │ │
│ │25分起至│3樓之8 │、主機、│ │ │ │
│ │7時30分 │ │鍵盤)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8/29 │臺中市西│傳真機 │台 │4 │丁○○│
│ │下午6時 │屯區上德├────┼──┼──┤ │
│ │30分起至│里上石路│筆記型電│台 │1 │ │
│ │ │ │腦 │ │ │ │
│ │7時35分 │59號8樓 ├────┼──┼──┤ │
│ │止 │之5 │行動電話│支 │3 │ │
│ │ │ ├────┼──┼──┤ │
│ │ │ │電話聯簙│本 │2 │ │
│ │ │ ├────┼──┼──┤ │
│ │ │ │帳冊 │本 │4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銀行匯款│ │ │ │
│ │ │ │單、取款│ │ │ │
│ │ │ │條 │ │ │ │
│ │ │ ├────┼──┼──┤ │
│ │ │ │銀行匯款│張 │3 │ │
│ │ │ │帳號 │ │ │ │
│ │ │ ├────┼──┼──┤ │
│ │ │ │電話聯絡│張 │2 │ │
│ │ │ │單 │ │ │ │
│ │ │ ├────┼──┼──┤ │
│ │ │ │美國職棒│張 │2 │ │
│ │ │ │隊伍名稱│ │ │ │
│ │ │ ├────┼──┼──┤ │
│ │ │ │計算機 │台 │1 │ │
│ │ │ ├────┼──┼──┤ │
│ │ │ │帳單 │疊 │1 │ │
│ │ │ ├────┼──┼──┤ │
│ │ │ │三信商業│疊 │1 │ │
│ │ │ │銀行空白│ │ │ │
│ │ │ │憑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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