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3、8140、8152、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乙○○及丁○○均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均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由乙○○將自己分別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均交給男友丁○○,丁○○再連同自己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共計三本帳戶資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一併交付予戊○○,約由戊○○販售予詐欺集團以換取現金。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臺中市附近,將乙○○及丁○○之上開三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同時出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戊○○、乙○○、丁○○即以此方式而容許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丙○○之身分證遭冒用,需管收其存款云云,並傳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致使丙○○陷於錯誤,遂先後依對方指示,於隔日(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至丁○○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六十萬五千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匯款六十萬五千元至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2、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甲○○訛稱:甲○○在網路購物之付款項目出錯,需至現金存款機存款云云,甲○○誤認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七時許,分三次轉帳共計一十萬元至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
3、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向己○○詐稱:己○○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有誤,需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己○○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出二萬零四元至乙○○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被告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丁○○、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乙○○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