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10、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自小貨車」等文字之後,增「及車內之鐵線、銅線、工具及鐵架等物」等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且有」等文字之後,增「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97年度偵字第18810號
97年度偵字第1967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494巷6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93年12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97年4月10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4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
MO-837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放置在車
內之鐵線、銅線、工具及鐵架等物,變賣給臺中縣豐原市
某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
(二)於同日凌晨4、5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在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54號前,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址騎
樓之白鐵洗手台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白
鐵洗手台以數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張育華所設之
正佑資源回收場,至竊得之上揭車輛則丟棄在豐原市○○
○道。
嗣經警追查丙○○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時,丙○○主動向警自
首竊取上揭車輛,並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41
號查訪;並另經警提示正佑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簿
詢問白鐵來源時,丙○○向警坦承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查獲員警陳治民及正佑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張育華供證屬實,且有查獲現場相片、員警
職務報告及正佑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93年12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並帶同至現
場而查獲,此經員警陳治民於本署偵詢時所陳,被告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