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已扔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明在卷,核無沒收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97年度偵字第25295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鄰○○路15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鄰○○ 路89號之54之住宅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建興所有而由其父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CEU-050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23)日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臺中縣沙鹿鎮○○○路8 號前(已尋獲交由乙○○領回)。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透過整合性查贓系統,查知丙○○曾騎乘該機車載運鐵管,至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有限公司」變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林儀秋各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建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表、失車基本資料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崇 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