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5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申設取得臺中商銀帳戶後至同年月十六日王盧淑惠遭詐欺取財前之某時」;又犯罪事實欄一(一)內關於「共33萬元至甲○○之上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至甲○○之上開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及」;並應補充「被告甲○○以同時交付二本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王盧淑惠及乙○○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