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應更正為「97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