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627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被員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受處分人因確認自己沒有闖紅燈,但員警卻認為有闖紅燈,因此受處分人向員警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資料,但遭到拒絕,員警並說:「在有執法人員的見證下,是不用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的,由執法人員說的算。」,該員警此舉,已違背了其為民服務的範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利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因此員警上揭所述,已侵害受處分人應有的法律權益;另該路口有一個很大的轉彎弧度,該員警所站立的位置並無法看到對面車道的停止線,只能依推測的方式判定,受處分人於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依法不得逕行舉發,故員警所舉發與事實不符合,且其態度不佳,請求調閱97年1月30日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以玆證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30日下午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62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97年1月30日13時至15時,我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路口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中山路是南北走向、五權路是東西走向,當時我站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的北側路口,距離路口約十公尺,SW─6276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中山路號誌是紅燈,五權路的號誌是綠燈,但是駕駛人卻闖紅燈,我看見就吹警笛並以指揮棒將該車攔下舉發,並請該駕駛人簽收違規通知單。」、「(中山路與五權路口有無路口監視器?)有,但因路口監視器的時效只有一星期,甲○申訴的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我去調閱時已經沒有資料畫面了。」、「(中山路與五權路口有多寬?)中山路與五權路都是三十米的道路,中山路有壹點點的彎,我站在照片上所畫的位置,以我所在的位置可以看到中山路上的停止線及號誌燈的顯示,我有親眼看到甲○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而闖紅燈,當時路口已經轉為紅燈大約三至四秒左右。」、「(甲○有無當場請你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證人乙○○所提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㈡另受處分人甲○固對舉發機關未提供監視器錄影帶,質疑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主要係就閱覽卷宗之規定,故監視器錄影帶之提供與否,則應視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有無與該監視器錄影帶是否具有重大之關連性而定。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雖可作為受處分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之佐證而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然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檔案資料僅保存1個星期,已無法調閱該監視器錄影帶,業據證人即員警乙○○證述在卷,則受處分人聲請調閱上開錄影資料,即無從准許。且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因此,交通違規當場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乃認定違規事實之佐證,然若僅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所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受處分人爭執舉發員警未提出監視器錄影帶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於上述理由中敘明證人乙○○證述真實可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甚為明灼。受處分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