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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周于渟

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周于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于渟駕駛車牌號碼FB7-256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十八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不記點)」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中市○○路六十八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因停車地點有劃紅線而遭拖吊,然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之地點雖劃有紅線但亦有停車格,此有異議人於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可證,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然臺中市警察局之函覆略以:「... 該處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業經交通處派工塗銷,另行繪設紅線在案。本案違規屬實... 」,惟事證並非如是,該停車格標線清晰可見,異議人依法停放,實不知該停車格係有效,抑是紅線為有效之交通標線?倘值勤員警認應依禁停標線為拖吊,該停車格豈非一陷阱?若確如臺中市警察局之函覆所稱該停車格業經塗銷,何以停車標線仍在?異議人依標線停放而遭拖吊實非異議人之過失,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周于渟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七○○五六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惟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機車停車格內,格線清晰,此有現場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該停車格係屬私繪標線,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派工塗銷並補繪路口禁停紅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交工字第○九七○○二○八四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於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時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該處確實有劃設機車停車格無訛,該格線雖為私畫,惟主管機關既負有標線之設置、養護之責,且此等責任又為一般國民所確信,則公路主管機關未除去該違法停車格之不作為,自足使異議人誤信該停車格為合法,是應認異議人之違規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即無從令負過失之責,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此外,原裁罰機關再無其它舉證,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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