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W4976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騎駛車牌號碼GX6-728號重型機車,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W497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製單警員乃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7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伊於93年11月16日奉派到烏坵鄉公所服務,於93年12月23日將戶籍遷到烏坵,迄95年1月23日遭免職起,已實際沒有住在烏坵,故裁決書送達並不合法。又該日伊在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前約20公尺處,即騎上右邊斜坡人行道,再從人行道穿越人行斑馬線,適有兩名警察正在該斑馬線前等綠燈,而被逮個正著,伊並未闖紅燈,也未於車道直接左轉,伊縱有違規,也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使人行道」,而非「紅燈左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查受處分人之住所自93年12月23日遷入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鄰12號,迄今尚未遷出,此有受處分人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W497692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地,郵局投遞人員投遞無人受領後,即於97年5月5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金門烏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經原處分機關函敘在卷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雖然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受處分人經警告知本件違規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非僅未於期限內到案,也未陳報實際之居所,以便原處分機關送達,並遲至97年11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經原處分機關函敘在卷並有受處分人在異議狀上所標示之日期可證,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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