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4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027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由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簽賭紀錄貳張、筆記壹本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段27巷25號居處內,以電腦架設簽賭網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五臺期指網」、「葡京運動網」、及「大帝國簽賭網」等網站,並由該上揭網站取得帳號及密碼,擔任其下游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下游不特定會員上網簽注,以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及期貨指數為賭博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賭,輸贏則依比賽結果,賭贏之彩金則依預設賠率計算,當賭客簽中得分較高之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下注金額由電腦預設賠率之獎金,若輸則賭金歸簽賭網站所有,並由甲○○從中抽取1.5%佣金牟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甲○○並親自參與賭博。嗣為警於96年10月24日,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簽賭記錄2 張、筆記1 本及存摺1 本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