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95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6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8之3號地下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片(未扣案),以鋸開腳踏車大鎖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該腳踏車騎往臺中市○○路363號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售予在該處擺攤之丙○○(所涉故買贓物罪,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