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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0一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而設有觀察、勒戒或進而實施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期能藉此程序之實施以收戒斷毒癮之療效,並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僅對曾經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經完成療程,竟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無法收其療效,即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則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完成療程而釋放出所,若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固應依法訴追,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惟倘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並已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自須以其接續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完成療程後,仍有於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始得予以追訴處罰,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茍未經依法執行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距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已逾五年,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

四、又被告固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八號其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已逾五年,且其間五年內亦未曾再犯,容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亦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而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完整之強制戒治流程即行釋放,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亦無從為認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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