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56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於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蔡明桂(另案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中),在蔡明桂所經營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街58號「麻吉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寶昌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店員。竟與蔡明桂、曾建誠(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曾建誠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等機具,擺設在前開便利商店內插電營業,並由楊珮玟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 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0之方式 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所投入之代幣則歸蔡明桂所有。嗣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適有徐淑儀、王榮綻(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上開店內把玩機臺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珮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淑儀、王榮綻、蔡明桂、曾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上開超商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等物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蔡明桂、曾建誠3人間就上 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供人賭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只3臺、賭博財物之 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僅係受僱員工,獲利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附表編號5所示之代幣,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現金6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係共犯蔡明桂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因與蔡明桂、曾建誠在上址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3台供人賭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前段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且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 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另在店家擺設 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與蔡明桂、曾建誠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3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 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片) │ ├───┼────────────────┼───────────┤ │2 │「喜從天降」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片) │ ├───┼────────────────┼───────────┤ │3 │「賽馬」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片) │ ├───┼────────────────┼───────────┤ │4 │賭金 │新臺幣600元 │ ├───┼────────────────┼───────────┤ │5 │電子遊戲機代幣 │4420個 │ ├───┼────────────────┼───────────┤ │6 │暗門搖控器 │1個 │ ├───┼────────────────┼───────────┤ │7 │教戰手冊 │1張 │ ├───┼────────────────┼───────────┤ │8 │摸彩券 │2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