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14 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含袋重壹點貳叁叁叁公克及零點陸伍肆貳公克,合計含袋重壹點捌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趙銘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22日某時,由甲○○向不知情之楊沛玹(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位於臺中市○區○○○街75號5 樓501 室之房間鑰匙,並打開房門後,供趙銘昌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工具鏟子1 支、玻璃球吸管1 組等物,以毛巾包裹後放置在鞋盒中,藏放於上址房間內。嗣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鞋盒內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1.2333公克及0.65 42 公克,合計含袋重1.8875公克)及吸食工具鏟子1 支、玻璃球吸管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銘昌、楊沛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重分別為1.2333公克及0.6542公克,合計1.8875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定字第0970002504號)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1.2333公克及0.6542公克,合計含袋重1.8875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已耗損之毒品,已不復存在,自無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