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內第7行「交付給詐騙集團」後,增加『成員綽號「小方」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得知借錢消息,而將2本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交付對方抵押,不知道要用來詐騙云云。經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而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王秀月匯出新臺幣2,978元至被告所有申設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中,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