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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簡式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1之「拘役貳拾日」應更正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2至06之「拘役肆拾日」均應更正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7之「拘役叁拾日」應更正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8之「拘役伍拾日」應更正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附表編號01誤將「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貳拾日」;附表編號02至06誤將「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肆拾日」;附表編號07誤將「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叁拾日」;附表編號08誤將「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伍拾日」,均屬誤寫,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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