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簡式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1之「拘役貳拾日」應更正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2至06之「拘役肆拾日」均應更正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7之「拘役叁拾日」應更正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08之「拘役伍拾日」應更正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附表編號01誤將「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貳拾日」;附表編號02至06誤將「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肆拾日」;附表編號07誤將「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叁拾日」;附表編號08誤將「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為「拘役伍拾日」,均屬誤寫,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