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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蔡美華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16955 號、97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等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乙○○陪同甲○○至臺中市○○○路○ 段2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甲○○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當場在該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1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乙○○,乙○○並於當日,在臺中市某地以2,000 元之差價出賣予綽號「炮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96年1 月26日,甲○○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93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辦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96年1 月26日至2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地,以上開相同代價出賣予乙○○,乙○○再一次給付上開2 本帳戶之價金約20,000餘元予甲○○,且亦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於當日,在臺中市某地以2,000 元之差價出賣予上開「炮哥」之男子。而「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遺失,並涉犯洗錢案件,須將所有存款逐一比對,致丙○誤信為真,遂於96 年1月29日當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而該2 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警詢中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賣予被告乙○○,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係伊借給「永源」之人使用,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係「永源」自行拿走,伊並沒有要借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乃由被告甲○○本人申設使用,業經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6 月7 日國世中港字第0960000053號函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96年6 月1 日 (96) 兆銀南豐原字第0103號函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39 至第144 頁、第132 至第133 頁)。又被害人丙○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1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其身分證遺失,並涉犯洗錢案件,須將所有存款逐一比對,致丙○誤信為真,遂於96年1 月29日當日,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卷第79至第80頁),且有臺灣銀行回條聯2 紙附卷足參(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27 頁、第128 頁),是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96年1 月25日陪同被告甲○○至臺中市○○○路○ 段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由被告甲○○申辦該行之前開帳戶後,當場在該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10,000元或1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於當日,在臺中市某地以2,000 元之差價出賣予綽號「炮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數日後,被告甲○○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相同代價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一次給付上開2 本帳戶之價金約20,000元予被告甲○○,被告乙○○並隨即於當日,在臺中市某地以2,000元之差價出賣予上開「炮哥」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不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素無仇隙,且其上開證述亦陷其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倘其非向被告甲○○收購上開帳戶,又何需故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足證被告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至被告乙○○雖證述其不記得收購甲○○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之時間為何,惟上開帳戶為被告甲○○於96年1 月26日所申設使用,被害人丙○於96年1 月29日匯款進上開帳戶,可認被告甲○○應係申辦該帳戶後,於96年1 月26日至2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出賣予被告乙○○至明。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係伊借給「永源」之人使用,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係「永源」自行拿走,伊並沒有要借他使用云云。惟被告甲○○先於偵查中陳述: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借給其室友「永源」使用,因為「永源」說他有需要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8 號 卷第28至第2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永源」沒有經其同意而取走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其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矛盾。再者,被告甲○○既稱「永源」為其室友,其又將上開帳戶出借予之,可見其等應有一定之交誼,豈有不知「永源」真實姓名之理,可見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自行出賣予被告乙○○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甲○○係成年且具有金融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甲○○對於出賣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帳戶出賣予「炮哥」,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堪認被告2 人確有容任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2 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出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1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被告2 人雖分2 次出賣上開帳戶,惟其等出賣帳戶之時間接近,且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亦接續於密接時地內詐騙同一被害人丙○,故其等此部分行為均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微,然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