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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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國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號、8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167號、88年度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釋放出所。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8 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為警查獲,而自其身上扣得綽號「阿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2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本院發布95年4 月11日通緝後,於97年5 月22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