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200 號、第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水林鄉大溝路盤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2 月2 日或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水林鄉水林路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水林鄉大溝路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35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錦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000000號)各1 份(警047 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毒偵136 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此有被告陳錦煌108 年1 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警047 號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6 包、透明結晶1 包送交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7公克);透明結晶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09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6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毒偵136 號卷第41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2 月4 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月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8014號)各1份(警10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毒偵200 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警100 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送交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22公克);透明結晶則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1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02號鑑驗書影本1 紙(毒偵200 號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3 月1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8035號)各1 份(警231 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毒偵384 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3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警231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56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毒偵384 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裁量被告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並審酌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母親因病於安養院休養中,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之稚子待其照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查犯罪事實所示經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共4 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62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02號鑑驗書影本、同院108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5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一、│陳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 │ │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點伍零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陳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零點捌肆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 │ │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一、│陳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驗餘淨重共零點參伍陸柒公克,含包裝袋││ │ │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