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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 頁),是本院無庸訊問被告,得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恐嚇、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分別因恐嚇、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 年10 月24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6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本案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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