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白荇修」部分均更正為「甲○○」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等語、第六行記載「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