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6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其友人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成年人「李健豪」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七千元好處,容任「李健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健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接續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及撥打電話等方式,向乙○○詐稱:可協助辦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然須先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信用貸款保險等語,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一八號之福安郵局,匯款六萬九千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