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徒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趙文雄之介紹而認識徐瑋盛,得知徐瑋盛缺錢使用,遂鼓吹徐瑋盛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徐瑋盛應允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先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一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以本人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在臺中水湳中興游泳池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甲○○,甲○○再將之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之交付給刊登假貸款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適有欲辦理貸款之乙○○見該假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之資料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若欲貸款,須先匯款二萬七千元至指定帳戶作為信用保險手續費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某郵局內,將二萬七千元匯入指定之上開徐瑋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趙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徐瑋盛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徐瑋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所提供徐瑋盛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