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9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將第7 行「同日」更正為「同月9 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