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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9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將第7 行「同日」更正為「同月9 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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