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第二三二七六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內關於「民國96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又關於「在不詳時、地,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後,分二次在臺中市○○路及四平路某址,將上開二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一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又關於「接續匯款」之記載前,應補充「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又關於「丙○○之上開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六次分別匯款二十八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三十一萬元);另關於「遂依指示匯款193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遂依指示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多次匯款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元(其中匯款至丙○○帳戶部分之最後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幫助該名綽號「阿虎」之詐欺取財成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二本帳戶之同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二本存摺資料,致被害人乙○○及甲○○二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