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兼受刑人
- 甲○○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交保,並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份、送達證書1份、拘票1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1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已於97年7月16日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已受羈押,其並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