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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如玲郭德進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在臺北市執業律師有固定住所,又有房地,每次開庭均按時出庭,無逃亡之虞,另有疾病未治癒,且有惡化之虞,亟思到美國找名醫治療,是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場,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本已交保在外,雖被告均按時開庭,惟被告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依據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犯前揭三次詐欺犯行,且被告曾擔任法官及執業律師多年,明知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係法律人及律師首要之務,卻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民眾期待官司能夠獲得勝訴或無罪判決之心理,而以牴毀法官之方式,詐騙民眾之財物,除牴毀相關承審法官之名譽外,更嚴重破壞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且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尚未退還予被害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自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為免被告逃亡國外,以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因病需出國治療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高血壓、糖尿病」,均為慢性之疾病,就近在臺灣第一流醫療水準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長期治療,遠較至遠地美國治療為佳等情。本院經審酌後,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為防止其逃匿國外,致影響審理之進行,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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