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送執行後,由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未能執行,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8 日以中檢輝執壬97執聲沒字第523 號函附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嗣已於97年10月21日緝獲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故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