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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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