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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二樓之二三室租屋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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