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起訴書贅載新庄鄉)新庄村新庄公園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一五巷十四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