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與其餘所犯恐嚇、竊盜(2 件)、贓物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5 月、4 月,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復於97年3 月1 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111 號12樓之2 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於97年3 月1 日12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與河南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