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26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一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四六巷二三弄二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之上安公園內,為警盤查,經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往山中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經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往山中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