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6日始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 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4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街129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0日下午7 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4 支,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