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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五二九號十樓之二住處,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二三九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四一六號鑑定書各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點○二三九公克)。

(四)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二三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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