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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8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另案接押),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二四七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春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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