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在停放於臺中市○○路、五權路口的朋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