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五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八五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一五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楊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