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435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將其身分證件提供給強俊宏(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允由強俊宏將「中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236 巷3 號1 樓 ,以下稱中訊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甲○○,並與強俊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訊公司未向佳璋商行進貨,竟自94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即開始向佳璋商行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14紙(銷項額新臺幣【下同】3986萬元、稅額1,993,000 元),充當為中訊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同一期間內,明知中訊公司無銷貨之事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1張,銷售額合計69,699,294元,交付給祥益貿易有限公司、名鴻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鉛鑫實業有限公司、威誠營造有限公司、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隆典有限公司、東泰隆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為進貨憑證,祥益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全數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3,484,966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訊公司登記資料、中訊公司稅籍資料、中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各1 份、中訊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 ㈢祥益貿易有限公司、名鴻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燕川營造有限公司、鉛鑫實業有限公司、威誠營造有限公司、菁英電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隆典有限公司、東泰隆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