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9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及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於96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3日晚上七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中興里13鄰中興六巷2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4日2時10分許,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