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22時許」更正為「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及 97年3月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