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兄弟關係,2 人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4日晚上7 時4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FA7-911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29號前時,見丙○○獨自1 人行走在前方,即由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丙○○手上之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支、新台幣【下同】300 餘元及免費乘坐公車卡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金2 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沿途丟棄在路旁水溝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查獲照片6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