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4 月18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度中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上,在其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4日0時2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