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210巷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為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被告於97年4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卷查明屬實,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