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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6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置於鋁箔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春玉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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