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迄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竹林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12號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