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得利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遺棄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自稱為「徐肇麟」、「陳明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虛設「栩稜有限公司」(下稱栩稜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二二七號一樓),再出售栩稜公司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下稱統一發票)圖利,竟與「徐肇麟」、「陳明然」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義作為栩稜公司代表人,設立栩稜公司,再由「徐肇麟」、「陳明然」以請領之栩稜公司統一發票非法使用,並自該時起,至九十二年底某日止,由「徐肇麟」、「陳明然」自無實際往來之「浤榮企業有限公司」、「勝業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該二家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作為栩稜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虛開不實之栩稜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廣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展弋實業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炘實業有限公司」、「高更服飾有限公司」、「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宜企業有限公司」、「大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偉誠服飾有限公司」、「佳碁有限公司」、「東逸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楨記實業有限公司」、「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賈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宏大頁有限公司」、「銘豐太實業有限公司」、「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二億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復於九十三年間,連續虛開不實之栩稜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頂仩國際有限公司」、「昱易實業有限公司」、「蒔芳企業有限公司」、「窩闊邰實業有限公司」、「旌全企業有限公司」、「佳思國際有限公司」、「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易營造有限公司」,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二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六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 三、處罰條文: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犯罪時間,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卻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始經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鐘 麗 芳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